抵押_26年注会经济法预习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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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概述
1.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种类
(1)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物权,为担保物权,包括:
①意定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
②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
(2)抵押权的概念
所谓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人)不转移财产(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抵押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3)质权的概念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出质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出质给债权人(质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
(4)留置权的概念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担保物权的特性
特性 | 具体阐述 |
从属性 (从物权) | (1)成立上的从属性:若无旨在担保的债权,担保物权不能成立 (2)转让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不能脱离所担保的债权单独转让,所担保的债权转让时,担保物权随之转让 (3)消灭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随债的消灭而消灭 |
附条件性 | 担保物权被有效设立后不能被马上行使。以抵押权为例,行使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
优先受偿性 |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物变价之后的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 |
不可分性 |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仍有权以担保物担保全部债务履行(抵押权仍然存在),但如果物的担保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人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转移部分抵押权消灭) |
3.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
(1)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不得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可以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该规定)
(2)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无权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该规定)
抵押权——抵押财产
1.能否用于抵押
最常见的抵押财产 | “房” |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用于抵押 |
“地” | 土地所有权(不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不得用于抵押 |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用于抵押 | ||
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于抵押的情形限于: ①土地经营权 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 ③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 ||
其他可以用于抵押的财产 | (1)海域使用权 (2)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3)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抵押,登记生效;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的抵押,登记对抗) (4)交通运输工具 (5)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如采矿权、捕捞权) | |
其他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 | (1)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2)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3)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如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
2.抵押物的范围——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具体应用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 房地一体原则 |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
抵押后新增建筑物 |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
3.抵押物的范围——物上代位性的具体应用
物上代位性 |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按照原抵押权顺位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 |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 | 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的 | 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补偿金 |
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的 | 抵押权效力及于添附物,但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 |
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的 | 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份额 |
4.抵押物的范围——约定范围VS登记范围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抵押权——抵押权的设定
1.抵押合同
(1)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2)是否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瑕疵 | 要点 | 具体规定 |
抵押登记 | 不影响合同效力 | 抵押合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
无权处分 | (1)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2)抵押行为效力待定 |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构成无权处分的,依照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
流转受限 | 只要不影响抵押权实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扣押或监管的财产抵押,若查封、扣押或监管措施已解除,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不得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扣押或监管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 |
涉及违法建筑物 | 关键看是以“房”抵押,还是以“地”抵押 | (1)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 (2)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不得以土地上存在违法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 |
涉及划拨建设用地 | 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变现款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即可 | (1)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不得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
涉及划拨建设用地 | 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变现款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即可 | (2)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不得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实现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
2.抵押登记
(1)抵押登记对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物 | 登记生效or登记对抗 | 具体规定 |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 ③海域使用权 ④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 登记生效 |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023年、2022年、2021年案例分析题) |
①动产 ②土地经营权 | 登记对抗 | ①登记可以对抗一般的善意第三人 以动产或者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23年、2022年、2020年案例分析题) ②即使登记,亦无法对抗正常买受人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
(2)适用“登记生效”却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
①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②抵押人无过错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③抵押人有过错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④登记机构有过错
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1)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023年案例分析题)
(2)以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时,须首先支付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次支付主债权的利息,最后支付主债权。
抵押权——抵押权人的主要权利
1.优先受偿权
(1)优先受偿的方式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2)流押条款(2023年案例分析题)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即流押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对抵押财产进行合理折价,或对其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一定最优先受偿
①行使抵押权涉及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②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详见第4章考点61)
③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同一财产既设定抵押权又设定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详见本章考点27)
④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详见本章考点27)
2.保全抵押权
(1)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3.抵押物孳息收取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抵押权——抵押物的转让
1.《民法典》的基本规定(2021年案例分析题)
(1)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3)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司法解释——未登记的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3.司法解释——“当事人另有约定”(存在“禁转”约定)
(1)“禁转”未登记
①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不得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
②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不得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2)“禁转”已登记
①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无权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②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有权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综述1:抵押期间抵押物转让规则的基本思路
综述2:抵押期间抵押物转让规则中的3个重要判断
(1)抵押权是否办理登记
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受让人应当知道抵押权的存在,因此,除非抵押权消灭,否则,受让人只能取得带押物。
(2)禁止转让的约定是否登记
①如果未登记,受让人不应当知道禁止转让约定的存在,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权存在的受让人取得带押物、不知道亦不应当知道抵押权存在的受让人取得无押物。
②如果已登记(抵押权肯定也已登记),受让人既应当知道抵押权的存在,亦应当知道禁止转让约定的存在,因此,除非其代偿债务,否则不能取得物权。
(3)抵押人的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如果不存在禁止转让约定,抵押人的转让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如果存在禁止转让约定,抵押人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论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相关转让合同的效力均不受影响。
抵押权——抵押与租赁
1.已出租财产用于抵押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2020年案例分析题)
2.已抵押财产用于出租
(1)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已抵押财产可以用于出租。
(2)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抵押权——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实现对债权的影响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直接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价款若超过债权数额,剩余部分归抵押人所有,若不足债权数额,债务人负继续清偿义务,只不过剩余债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2.抵押物变现款的抵充顺序
以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时,须首先支付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次支付主债权的利息,最后支付主债权。
3.抵押权的顺位
同一财产上有多个抵押权并存时: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清偿。(2020年案例分析题)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4.放弃抵押权或变更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5.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2023年案例分析题)
抵押权——其他考点
1.抵押预告登记
(1)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
①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2)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
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2.最高额抵押
(1)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的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①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③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④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⑤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⑥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3)最高额抵押与主债权的关系
①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可转让,但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③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3.抵押权主要有以下消灭事由:
(1)债权消灭;
(2)抵押权实现;
(3)抵押物灭失(注意与物上代位性的联系);
(4)混同(抵押权人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知识点来源: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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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内容选自黄洁洵老师《经济法》科目基础班授课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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