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更新时间:2025-08-08 15:26:09 查看全文>>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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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是指当一个公司宣告破产,被其它公司收购、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不续、或公司内部解散等情形时,公司需要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过程。公司清算是企业在终止过程中,为终结企业现存的各种经济关系,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查、估价、变现、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的行为。为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为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财务制度和有关法则对企业清算作出了规定。
公司注销的原因
公司注销有内部和外部两方面的原因,内部原因例如公司经营不善,市场不好等。外部原因例如被吊销、撤销等,具体如下:
1.股东或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决议。
2.公司依法宣告破产。
3.公司章程规定经营期限届满且不续。
4.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法是指规定公司设立程序、组织机构、活动原则及其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公司的种类
1、以公司资本结构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以下几类: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仅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以下几类:资合公司;人合公司;资合兼人合的公司。
3、以公司组织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以下几类:
(1)母公司和子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总公司与分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1)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2)股票公开转让。
向特定对象转让:
(1)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后股东未超过200人的,不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无须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如果股份有限公司在3个月内将股东人数降至200人以内的,可以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核准申请。
公司决议的效力类型有:
1.决议不成立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法律事实包括两大类。按照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划分为两大类:事件和行为。
1、事件(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1)人的出生与死亡
(2)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
(3)事件的经过
2、行为
(1)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如订立合同)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我国法律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一般认为法人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为其惟一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特征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的。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2004年、 2005年、2013年、2018年多次修正修订。
现行版本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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