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2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更新时间:2022-02-26 10:01:33 查看全文>>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2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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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是税收执法权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力,与纳税人合法权益及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税收稽查权力如果缺乏有效制约,则易因权力的失控而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侵蚀国家利益。根据行政管理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建立分权制衡机制制约稽查权力是避免权力滥用的可行方法。
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间接强制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不直接以强制力实现判决执行内容,而以拘留债务人或科处迟延履行金等不利于被执行人的方法,在心理方面施加压力,促使其自动履行。这种执行方法主要适用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
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是行政处罚程序的最后完成阶段。它在行政处罚中是不可缺少的一环,否则就不能保证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的真正实现,因此执行在行政处罚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强制执行是维护行政处罚决定严肃性的必要措施。
行政执法文书的基本要求:
1.主体:制作行政执法文书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具有很强的法定性。
2.职权:行政执法文书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并使用。
3.内容:行政执法文书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执法文书本身的存在、文书规格以及文书内容构成的设计,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4.程序、形式由行政机关统一制定,一经形成,认真、严格地遵守。
5.特定效力,即行政拘束力。
行政执法文书的功能:
处罚决定程序有简易和一般两种程序,听证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程序,不是独立程序。
简易程序
即当场处罚程序,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违法事实确凿。即当场能够有充分的证据确认违法事实,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
有法定依据。
对于该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了有关处罚的内容,实施处罚的人员当场可以指出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如果没有法定的依据,即使违法事实确凿,也不能当场处罚;
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划拨存款、汇款;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指定管辖,是指裁定管辖的一种。上级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将某一件交由某一下级法院受理。
产生指定管辖的情况有:
1、管辖区域的界限不明或行政区划发生变动;
2、由于事实或法律原因,使原管辖权法院不能受理,或审理某一特定件将发生重大障碍;
3、对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产生不同理解。
指定管辖的适用情形如下: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的内涵一是罚款,而不是其他行政处罚。二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实施一次性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理解这一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
第二,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实施的主体上,是同一违法行为人。
第三,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
第四,同一个违法行为,指的是该违法行为的全貌,如果违法行为人针对该行为向行政处罚主体作了重大欺瞒,且该欺瞒导致处罚主体对该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施罚产生重大影响,则处罚主体在第一次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
税务人员和税务当事人应当领会其中包含的以下几层含义: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设定和实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首先是必须给予惩罚,否则就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和恢复正常秩序,不足以维护法律秩序和弥补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使违法行为人通过遭受处罚痛苦而警觉醒悟停止危害社会;其次是通过处罚促使当事人变为守法者。法律规定被处罚人必须有责任能力,是可以教育和转化的人。任何放弃教育努力的处罚或者以罚代教的作法都不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重要意义
(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内在含义。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被处罚人说服教育,同时对被处罚的行为、处罚的理由和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告知社会公众。从其规定中可以看出,此原则包括以下四层含义:一是“处罚”主体法定,即除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处罚权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二是适用的前提特定,即只有在实施行政处罚和纠正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才能适用该原则;三是对适用原则的强制性程度一定,即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必须、强制、义务地对处罚与教育加以结合,而非可以、任意、选择地对教育与处罚进行结合适用;四是适用的对象特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必要性。
处罚与教育各有其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二者的结合既是作用的互补也是功能的整合,体现了国家制定该原则的初衷与基本理念。行政处罚是建立在违法行为确已发生且已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基础之上,因而产生行政处罚滞后于违法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行政处罚带有滞后性,是一种事后处理和法律制裁。而教育相比较处罚,更偏向是一种事前机制,具有预防违法犯罪和促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的作用。对于一些轻微违法、危害后果非常小的初次违法者,通过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以教育、警告为主,可以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执法的最终目的是教育公民守法,让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执行,而处罚和教育的完美结合,不仅能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更可以取得预防与惩戒的双倍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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