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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机构是什么

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机构是什么

税务稽查是税收执法权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力,与纳税人合法权益及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税收稽查权力如果缺乏有效制约,则易因权力的失控而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侵蚀国家利益。根据行政管理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建立分权制衡机制制约稽查权力是避免权力滥用的可行方法。

更新时间:2023-01-30 13:33:42 查看全文>>

  •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2年。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行政处罚追责时效,是指行政机关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定有效期限。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追责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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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般收缴罚款程序是什么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目前有些执法人员当场罚款,不向被处罚的当事人出具收据或出具自行印制的收据的做法而作出的。因为罚款不给收据或出具自行印制的收据,很容易导致滥罚款以及罚款被截留、挪用、贪污等问题,严重损害了行政执法队伍的形象,破坏了廉政建设,所以必须采取相应的、有针对性的措施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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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什么

    行政处罚裁量权,就是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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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刑法第17条)。

    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

    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刑法第24条)。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法第19条);2.预备犯(刑法第22条)。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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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4、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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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处罚的创设

    行政处罚的创设权限及其划分行政处罚的创设权限,也就是何级国家机关拥有分配行政处罚机关与行政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权限。根据现代法制理论,凡赋予公民权利、或设定公民义务,均需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由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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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税务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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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设定和实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首先是必须给予惩罚,否则就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和恢复正常秩序,不足以维护法律秩序和弥补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使违法行为人通过遭受处罚痛苦而警觉醒悟停止危害社会;其次是通过处罚促使当事人变为守法者。法律规定被处罚人必须有责任能力,是可以教育和转化的人。任何放弃教育努力的处罚或者以罚代教的作法都不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重要意义

    (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内在含义。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被处罚人说服教育,同时对被处罚的行为、处罚的理由和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告知社会公众。从其规定中可以看出,此原则包括以下四层含义:一是“处罚”主体法定,即除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处罚权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二是适用的前提特定,即只有在实施行政处罚和纠正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才能适用该原则;三是对适用原则的强制性程度一定,即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必须、强制、义务地对处罚与教育加以结合,而非可以、任意、选择地对教育与处罚进行结合适用;四是适用的对象特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必要性。

    处罚与教育各有其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二者的结合既是作用的互补也是功能的整合,体现了国家制定该原则的初衷与基本理念。行政处罚是建立在违法行为确已发生且已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基础之上,因而产生行政处罚滞后于违法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行政处罚带有滞后性,是一种事后处理和法律制裁。而教育相比较处罚,更偏向是一种事前机制,具有预防违法犯罪和促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的作用。对于一些轻微违法、危害后果非常小的初次违法者,通过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以教育、警告为主,可以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执法的最终目的是教育公民守法,让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执行,而处罚和教育的完美结合,不仅能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更可以取得预防与惩戒的双倍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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