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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什么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什么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违法事实确凿。即当场能够有充分的证据确认违法事实,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有法定依据。||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更新时间:2022-04-19 12:16:45 查看全文>>

  •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惩戒行为;行政处罚对实施惩戒的主体来说是一种制裁性行政行为,对承受承接的主体来说是一种惩罚性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为目的,而不是以实现义务为目的。这一点将它与行政强制执行区别开来。

    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

    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行政处罚的适用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点使它与刑罚区别开来。刑罚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法列举规定了六类行政处罚,并规定了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办法。这六类处罚不是按照单一标准划分的,也没有穷尽性质。这种规定的主要根据,是它们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影响程度,对行政管理秩序的保护作用,便于划分不同国家机关对各种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

    这六类行政处罚分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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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是什么

    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间接强制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不直接以强制力实现判决执行内容,而以拘留债务人或科处迟延履行金等不利于被执行人的方法,在心理方面施加压力,促使其自动履行。这种执行方法主要适用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

    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是行政处罚程序的最后完成阶段。它在行政处罚中是不可缺少的一环,否则就不能保证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的真正实现,因此执行在行政处罚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强制执行是维护行政处罚决定严肃性的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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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般收缴罚款程序是什么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目前有些执法人员当场罚款,不向被处罚的当事人出具收据或出具自行印制的收据的做法而作出的。因为罚款不给收据或出具自行印制的收据,很容易导致滥罚款以及罚款被截留、挪用、贪污等问题,严重损害了行政执法队伍的形象,破坏了廉政建设,所以必须采取相应的、有针对性的措施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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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是什么

    听证程序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公开举行由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对事实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它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程序,只适用于需要听证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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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是什么

    处罚决定程序有简易和一般两种程序,听证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程序,不是独立程序。

    简易程序

    即当场处罚程序,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违法事实确凿。即当场能够有充分的证据确认违法事实,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

    有法定依据。

    对于该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了有关处罚的内容,实施处罚的人员当场可以指出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如果没有法定的依据,即使违法事实确凿,也不能当场处罚;

    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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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

    税务行政处罚由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旗)以上税务机关管辖。具体含义如下:从地域管辖来看,税务行政处罚实行行为发生地原则。从级别管辖来看,必须是县(市、旗)以上的税务机关。法律特别授权的税务所除外。从管辖主体的要求来看,必须有税务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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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一般不能实施行政处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二)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三)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1、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能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依法行使行政处罚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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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设定和实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首先是必须给予惩罚,否则就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和恢复正常秩序,不足以维护法律秩序和弥补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使违法行为人通过遭受处罚痛苦而警觉醒悟停止危害社会;其次是通过处罚促使当事人变为守法者。法律规定被处罚人必须有责任能力,是可以教育和转化的人。任何放弃教育努力的处罚或者以罚代教的作法都不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重要意义

    (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内在含义。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被处罚人说服教育,同时对被处罚的行为、处罚的理由和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告知社会公众。从其规定中可以看出,此原则包括以下四层含义:一是“处罚”主体法定,即除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处罚权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二是适用的前提特定,即只有在实施行政处罚和纠正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才能适用该原则;三是对适用原则的强制性程度一定,即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必须、强制、义务地对处罚与教育加以结合,而非可以、任意、选择地对教育与处罚进行结合适用;四是适用的对象特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必要性。

    处罚与教育各有其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二者的结合既是作用的互补也是功能的整合,体现了国家制定该原则的初衷与基本理念。行政处罚是建立在违法行为确已发生且已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基础之上,因而产生行政处罚滞后于违法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行政处罚带有滞后性,是一种事后处理和法律制裁。而教育相比较处罚,更偏向是一种事前机制,具有预防违法犯罪和促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的作用。对于一些轻微违法、危害后果非常小的初次违法者,通过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以教育、警告为主,可以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执法的最终目的是教育公民守法,让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执行,而处罚和教育的完美结合,不仅能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更可以取得预防与惩戒的双倍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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