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不得由“地方上”设定的行政许可
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②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③不得借行政许可设定实施地方保护
不得设定行政许可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设定行政许可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解释1: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权依法创设经常性行政许可;创设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的原则。
解释2:只有“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有权在特定条件下创设非经常性行政许可,非经常性行政许可不属于临时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及时转化为经常性行政许可。
解释3:除上述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违法设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2.行政许可的具体化--上位法优先原则
(1)下位法可以对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①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②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③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2)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