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教育

会计监督

讲师:翟继光 时长:00:23:30 更新时间:2021-08-02

会计监督是企业内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会计主体资金的取得、使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的监督。 本课程主要介绍了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会计机构与人员的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的监督以及社会检举权。通过学习可以规范企业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及合法性,从而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效率,防止舞弊行为,规避企业风险。 翟继光老师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拥有丰富的教学和研究经验,方法独特,教学思路新颖深受广大学员朋友欢迎。希望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可以使您轻松掌握会计监督的相关知识。  

第四部分会计监督

主讲:翟继光

目录:

一、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二、会计机构与人员的监督

三、社会检举权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

五、财政部门的监督

六、其他部门的监督

一、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会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二、会计机构与人员的监督

《会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三、社会检举权

《会计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案例9
 在江苏锋陵动力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锋陵公司诉称,201712月原告发现第三人泰州市常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2011年度会记核算资料造假,而原告作为常发公司股东占股49%,该造假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于201712月底起多次向被告请求其依法查处,被告于2018年年初表示将成立专案组进行查处,后又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会计法的规定对第三人常发公司违反会计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海陵区财政局辩称,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对原告控告的内容,被告已经立案查处,目前案件在检查阶段,待检查工作完成后由财政部门依据检查结果实施行政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为,本案就常发公司会计账册违法的举报并不能影响原告利益,其所涉利益亦不会在行政诉讼中得以保护和尊重,其起诉也就丧失了必要性,不具备诉的利益,因而不承认原告主体资格,也不会侵犯其任何权益。

参考: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行初290号行政裁定书。

  案例10
 在武汉美亚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财政厅财政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美亚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829日将《依法行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交到被告监督检查处,申请被告查处湖北省新华书店会计程文伟严重违反会计法、会计准则及制度,违反公司章程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等违法行为,致使湖北长江新华数码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状况脱离实际情况而保持亏损状态。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被告具有查处职责,但被告在接到申请后60日内没有履行职责,没有向原告作出回复。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不作为、不回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北长江新华数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湖北省新华书店系湖北长江新华数码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经营期间公司财务人员对公司进行了存货跌价准备,20129月原告邮寄了《关于程文伟滥提存货跌价准备的情况反映》投诉信,要求被告对公司财务总监程文伟“滥提存货跌价准备”的会计行为查处。20146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投诉问题的查处结果信息。因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诉内容不属于财政监督检查范围,被告没有进行处理。

20148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被告“查清并确认湖北长江新华数码有限责任公司用滥提存货跌价准备等会计手法隐藏利润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后被告认为其投诉内容不属于财政监督检查范围,仅收集了部分证据材料但没有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理。后原告以被告对其送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不回复违法为由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5127日以鄂政复决(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依据《会计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及财政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

根据《会计法》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及《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号)第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审查立案、组织检查、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后,虽收集了部分证据材料,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会计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回复原告,应确认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诉内容不属于财政监督检查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不作为、不回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财政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湖北长江新华数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将检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武汉美亚电气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北省财政厅承担。

参考: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

目录

  • 一、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 二、会计机构与人员的监督

  • 三、社会检举权

  •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

  • 五、财政部门的监督

  • 六、其他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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